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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司法救济形式.docx

上传人:精品小课件 2021/9/17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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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司法救济形式
 “契约自由”体现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体现了法国民法典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重视。从上世纪60年代起,合同法中出现了一个新的原则——“合同正义(contractual justice)”。这一概念包含着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通过司法手段对不公平合同条款予以纠正,是实现“合同正义”的最直接方式。下文将选取“合同损害”与“竞业禁止”两个角度,以法国法背景下对不公平条款的司法救济方式进行分析。 
  一、“合同损害”与合同撤销 
  “合同损害(lesion)”起源于罗马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rmis)”。法国法中的“合同损害”是指,当合同中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严重地偏离了该产品与服务的市场价值时,即可认为发生了“合同损害”。“合同损害”通常用于弥补合同中相对义务的不均衡,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的撤销(annul)。
 
  《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对“合同损害”原则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合同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仅对于某些合同或者某些当事人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例如,该法典第1674-1685条规定,不动产的出售使得出卖人因低价而遭受超过不动产价金7/12的损失时,构成合同损害。在这类情况下,“合同损害”原则的适用并不考虑强势一方的主观意图或认知,仅由“价格”这一客观因素来决定是否构成合同损害。 
  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一百多年后,法国法学家之间展开了一场讨论:不动产价值与价格间的不平衡本身,是否能直接导致交易的撤销;抑或仅是建立起缔约瑕疵的可能性,而这一假设是可以被推翻的。后者的观点与功利主义尊重缔约自由的价值观是一致的。然而,这一观点在1933年被法国最高法院否定。在该案中,下级法院在一起不动产交易案件中,拒绝考虑卖方是否处于“内心不受压迫的表意自由”状态,而仅凭“合同损害”原则作出裁决。最高法院肯定了这一做法,并进一步阐述:“合同损害原则独立地构成撤销合同的基础,而无需考虑其他情形”。由此看来,法国最高法院坚持第一种观点,即合同损害原则可以直接、独立地构成撤销合同的原因。这赋予了法官依据“合同损害”原则撤销交易的裁量权。
 
  由此可知,基于“合同损害”原则,法国最高法院授予民法法庭以撤销不公平合同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依据具体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合同损害,并据此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该“撤销合同”的做法与下文将讨论的“修改合同”分别代表着法国司法救济中两类典型的救济形式。
 
  二、“合同损害”与普珊案
  如前所述,“合同损害”原则仅考虑“价格”这一客观因素,而不考虑强势一方的主观意图或认知。这削弱了交易的利己主义与主观性,体现了追求公平交易的伦理观。但值得注意的是,艺术品的交易价格往往取决于交易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故艺术品市场里并不存在统一的市场价格。因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通过司法干预来消除不公平交易。例如,在普珊案(The Poussin)中,法官认定,卖方误认为“画作非普珊创作”构成对合同实质的认识错误,判决撤销合同,以纠正交易中显失公平的情形。这体现了法国法院通过适用“合同损害”与“错误”两大原则,实现对不公平条款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