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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012luyin 2016/7/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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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信用证司法解释重点释义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信用证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这是由于信用证从申请开立到最终完成付款需要经过诸多环节,各个环节将会涉及不同的相对人; 相对人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将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法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 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适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信用证纠纷案件归纳为两大类。第一类“信用证纠纷案件”, 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是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 主要是指在申请开证、委托开证以及为此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这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大的区别, 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发生在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以后,直至最后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的指定人) 向开证银行( 或者开证银行的指定人) 要求并取得信用证款项为止的整个过程中的纠纷。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般由当事人在信用证上直接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目前适用的是 1993 年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该国际惯例早已被各国银行界、工商界和法律界普遍承认并适用。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这一法律适用原则,鉴于信用证领域在国际上通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因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同样得到普遍适用。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 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只要当事人在信用证上约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在发生纠纷后该惯例是必须适用的。目前在信用证领域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外, 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接受了《国际备用证惯例 ISP98 》,该惯例统一了对备用信用证的操作, 它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同时也适用于商业信用证, 如果当事人在信用证约定适用该惯例, 也同样会适用。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经常会碰到单证的审查标准问题。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身并不详细规定具体的标准,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 人民法院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 采纳了“严格相符原则”, 即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 开证银行就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对于单证审查标准的把握是比较困难的, 关键在于对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不符点”的理解与认定。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严格, 将会导致被拒绝付款的信用证增加, 从而影响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相反, 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宽松, 又可能违背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影响金融和贸易秩序。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同时参考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等, 必要时还可以听取有关银行专家的意见。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还会碰到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问题。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民法理论确定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 以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认定。至于认定构成欺诈后, 是否导致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 还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必须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才可以判决终止支付款项。除了以上实体法的适用以外,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还会碰到具体的程序法适用问题。从总的程序法适用原则来讲, 各国都是适用法院地的法律。我国人民法院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但是, 基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作了具体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 不得任意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只有符合《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具体条件时,才能采取冻结措施; 第二, 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时, 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比如当开证申请人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提请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时, 应当将开证银行列为第三人; 第三, 如果有第三人出现, 比如可转让信用证的受让人、议付银行时, 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人民法院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