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股东的概念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一、股东的概念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获得股权,因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人”的理解 ,也可以是法人; ; ;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一)原始取得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 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 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前沿理论?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前沿理论?关于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显名出资人问题)问题被告杨某、惠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1999 年9月,该保险公司发行内部投资权益股,两被告联系日照某银行夏某(已故),找到在该行工作的包括原告胡某等在内的 23 人,凑齐了 88000 元,购买了 50000 股。其中原告胡某的 2000 股投资权益挂靠在被告惠某名下。 2000 年,保险公司开始分红。夏某生前,被告惠某、杨某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夏某,由其负责向原告等人进行分红。 2001 年夏某去世后,两被告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孙某(购买被告股份者之一)代发。自 2008 年7月之后,两被告未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山东日照东港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购买某保险公司内部股协议。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审理】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胡某实际出资,以被告惠某名义购买某保险公司投资权益,原告为隐名出资人,被告惠某为名义出资人。因无涉第三人, “外观主义”让位“意思主义”,按照“谁出资谁收益”原则,只要胡某能证明出资事实,并能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惠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就应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收益。最终判决被告惠某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 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可能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且不同法律关系的界定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若投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若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二者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若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且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二者之间形成信托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