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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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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相惜 2021/10/26 文件大小:1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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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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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公安机关对警械、武器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警械、武器的安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警械、武器库(室)是指公安机关存放储备警械、武器和在用警械、武器的仓库(室)。
警械、武器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专门存放储备和在用的警械、武器。省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200平米,地(市)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或者设置专用枪柜、弹药柜,其面积或规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  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存放本级公安机关按标准配备的警械、武器,主要用于向下级公安机关和所属一线实战单位补充正常的消耗。储备的警械、武器和在用的警械、武器应当分库(室)存放。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的警械库(室)和武器库(室)或者专用枪柜、弹药柜,分别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警械和枪支、弹药。
第五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坚固安全,并安装铁门、铁栅和防盗报警装置、避雷设施、防爆灯具。库(室)门必须安装明、暗双锁,达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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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库存的警械、枪支、弹药必须分库、柜存放,严禁将枪支、弹药混存。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在领用、收存武器时,库(室)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领用、交还武器的验枪制度,枪膛、弹匣内不得留有子弹。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过期***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专门库(室),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八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设有专职守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钥匙及密码应当分别存放。
    存放在用警械、武器的库(室)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守。
    第九条  警械、武器库(室)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库存警械、枪支、弹药;
(二)申领和临时使用警械、枪支、弹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
(三)临时使用的警械、枪支、弹药,用毕应当立即收回,并办理登记手续;
(四)收、发警械、枪支、弹药时,必须按照审批手续,对物品的型号、数量、经手人员、办理时间、使用目的进行严格审核,并详细记录;
(五)装备弹药不得随意动用,但应当结合训练有计划进行更新;
(六)对因停职、违纪等原因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的书面通知后,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对,并不得发给该人员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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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警械、武器库(室)内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并做好防潮、防热工作,库(室)内温度最高不超过30℃,相对的湿度不超过70%;高温、潮湿地区的库(室)应安装降温和除湿设备。
第十一条  警械、武器库(室)应当做好防火、防虫、防盗等工作。库(室)安全防范区域内必须设置明显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