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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实施细则
湘高法发(2010 )21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 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 施细则。
一、 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 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 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 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本省同一时期,性质相同、案情相近或者相似 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1、 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 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厚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本条第(3 ) 项规定之外的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 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对于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 或者盲人等特殊犯罪主体的量刑情节;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 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形态的量刑情节;具有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决定被 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的量刑情节的,先采用部分连乘的方法用上述情节对基准刑 进行调节,对上述情节之外的量刑情节,仍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 基准刑进行调节。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 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 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甘以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 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 )拟宣告刑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 告刑。
(4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 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
(5)拟宣告刑在六个月以下或者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 量刑情节,应当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 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适用量刑情节要遵循依法适用、全面适用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量刑时要充 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 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 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 例。
(-)法定量刑情节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 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 质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 - 60% ;
(2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 - 50%o 对同案中的多个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 被告人之间因年龄造成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 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