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篇一:非工伤证明
兹证
明我单位 同志(身份证号: )在 10 月 5 日晚因摔伤造成右手掌骨骨折,此事件发生
在非工作时间,系数非工伤,以兹证明。
***** 银行 篇二:非工伤证明
证 明
本人
于 2014 年 12 月 3 日晚在回家途中不慎摔伤,致脚踝骨双侧错位、骨裂,因此住院手术治疗。
本人
非因打架斗殴、非工伤、非车祸,纯属个人原因,无第三方责任,特此证明。
014 年 12 月 9 日
篇三: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 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
[ 王
艳丽 ]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
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
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
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
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 2010 年 12 月 18 日下午 18 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 105 线
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 105 线 388 公里 400 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 2011 年 5 月
13 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 6月 20
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11 年 8 月 8 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查明原告在国道 105 线 388 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
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
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
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
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
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
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
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
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
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
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
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
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
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