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键词: 保险诈骗罪; 立法界定; 犯罪认定; 刑罚处罚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 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在司法领域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理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 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高法定刑及重视罚金刑的适用。我国在制定 1979 年《刑法》时, 保险业并不发达, 保险诈骗行为并不严重, 故《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 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一般诈骗罪加以处理了。改革开放以来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 与此同时, 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案件也日益突出, 呈现上升趋势, 致使我国保险业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 特别是一些职业诈骗犯已把保险骗赔作为诈骗的首选目标。针对这种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5 年6月 30 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其中对保险诈骗罪作了专条规定。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雏形, 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 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对此, 我国 1997 年修改《刑法》时全部予以吸纳, 并且将单位犯罪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就我国新《刑法》采取了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立法方式来说是值得肯定的, 也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的。“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另设特别诈骗罪的立法形式, 便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 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 总之, 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及独立化, 对于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 是运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的结果。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出现。保险诈骗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融资功能,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实力。而且, 保险诈骗手段的凶残性, 直接对保险标的构成威胁, 对社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是极大的损害。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本文基于此, 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完善建议, 并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刑罚处罚问题加以探究。一、保险诈骗罪的界定根据《刑法》第 198 条的规定, 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范围如下: 首先,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只能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人员均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享有根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刑法》还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具体行为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 如虚构保险标的只限于投保人。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单位不能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次, 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实施了《刑法》第 198 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行为, 并且诈骗保险金的数额较大。除《刑法》所列举的特定主体实施的特定行为以外的保险诈骗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再次,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过失不构成本罪。此种界定旨在排除行为人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但在订约的时候误报、漏报与危险有关的事项, 或者在保险期间因过失所致危害事故发生, 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因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