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人事部财政部文件卫生部国人部发[2004]27 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 2004 年 1月 1日起, 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 一类每人每工作日 9 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 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 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 3元。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 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二 00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实施日期】 791031 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到城乡、荒漠、高山、森林以及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实施防治、抢救、检验,不仅任务繁重、条件艰苦,而且环境恶劣,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为了切实做好卫生防疫人员的保健工作,对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予以适当的保健及防护物质保障,以充分发扬这些人员深入现场,调动防病灭病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人民健康, 为实现四化服务,经研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从事有毒、害,有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一类:每人每月十五元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职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二类:每人每月十二元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临测工作的;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三类:每人每月九元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病治病工作的;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