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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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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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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334号
原告SEB公司(SEB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克黎LES 4 M-Chemin du Petit Bois。
法定代表人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尔戴兹•蒂耶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军,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沈杰东(系余姚市杰东模具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大明(系余姚市大明炊具厂业主)。
原告SEB公司(SEB .)为与被告沈杰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甬民四初字第334-1号证据保全裁
定,于2007年1月18日追加了叶大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甬民四初字第
334-2号证据保全裁定,于200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张一军,被告
沈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 96 1 。原告发现被告沈杰东开办的余姚市
杰东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杰东模具厂)及被告叶大明开办的余姚市大明炊具厂(以下简称大明炊具厂)未经
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
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沈杰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开办的杰东模具厂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过本案
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受被告叶大明的委托为其加工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塑料部件,答辩人的行为
不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额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大明在庭后向本院作了书面答辩,其辩称:答辩人开办的大明炊具厂未制造、销售过被控侵
权产品,只是从被告沈杰东处拿了几个样品,根据配套的产品,在网上作了宣传;答辩人从未委托被告
沈杰东加工并从其处收购被控侵权产品;答辩人只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的专利,知道后答辩人立
即删除了网上相关的内容;答辩人开办的大明炊具厂因经营不善将面临倒闭,在此向原告赔礼道歉,请
求原告谅解。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余姚市杰东模具塑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沈杰东的主体身份;
2、余姚市大明炊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叶大明的主体身份;
3、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拟证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