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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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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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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8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瑞修(Russell John Stocker),总裁。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Industries SAS)。
法定代表人Juan Pedro SALAZAR, 资深副总裁、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梅公司)诉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梅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04年3月9日、4
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开庭前,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申请作为
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04年12月2日、12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
理,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原告天梅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原告施耐德公司委托代
理人王志刚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商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梅公司、施耐德公司共同诉称:施耐德公司系国际知名企业。1994年施耐
德公司通过与案外人梅兰日兰有限公司(MERLIN GERIN SA)(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签订资产并入合
同,收购了该公司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因此,梅兰日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所获得的“MERLIN GERIN”注册商标全部变更为施耐德公司
所有。梅兰日兰公司于1987年3月10日在天津参与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天梅公司也成为施耐德公司在中国
的合资公司。1995年7月,施耐德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施耐德中国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
中国开展业务。在1999年到2003年间,经施耐德公司的授权和同意,施耐德中国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
申请注册中文“梅兰日兰”商标,并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原告的主要品牌为“MERLIN GERIN”、“梅
兰日兰”。因此,原告对于“MERLIN GERIN”、“梅兰日兰”具有商标和字号方面的工业产权。
经过三原告17年的努力,“MERLIN GERIN”、“梅兰日兰”的品牌,包括商标与字号,在中国相关公
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和中国排名均名列前茅,在中国事实上已经成为驰名商
标。
被告是一家1999年在中国上海成立的公司,与原告所处的行业、经营产品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
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和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恶意地把世界驰名品牌“梅兰日兰”登记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
号;还通过恶意抢注域名和通用网址的手法,对原告的“梅兰日兰”品牌进行混淆;通过在香港注册与原告
相同的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和原告是关联企业;在产品上故意使用与原告产品上相同的特
有标识,与原告产品进行混淆;在户外广告上突出使用字号“梅兰日兰”四个字,以达到在企业名称和商标
上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大量印刷含有“梅兰日兰MERLIN GERIN”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并用于产品销
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六项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给
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
律规定,请求判决:1、确认“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