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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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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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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死者的配偶年近七旬,自身患有疾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住在农村的老房子里,又没有任何自己的经济来源,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也说明死者的配偶是死者当然的被扶养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男年满60周岁的就应当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抚养的年龄阶段,但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两位被扶养人一直住在浙江的家乡,当地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安徽,从更好的补偿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原告恳请法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
(4)关于子女误工费和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子女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完成相关善后事宜,不得不放下工作多次请假并往返于浙江和安徽两地,由此产生了误工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另外由于来回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过于繁杂,原告也不可能细致入微地保存每一次的交通费凭证,所向法院提交的也只能是部分的凭证,实难以涵盖包括全部的交通费支出,由于该起事故涉及到两个省份,具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请求法庭根据客观情况并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对交通费项目予以酌定。
(5)尸体保存费。该项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合肥市殡葬管理处的票据为证,请求法庭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六项法院在确定精神赔偿金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分别是(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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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有一条规定受害人的年龄问题应当作为考虑的因素,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受害人的年纪较大所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应当少,这样的理解明显违背了立法的精神。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的死者正值颐养天年安享天伦之乐之年,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具备赡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