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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guoxiachuanyue015 2021/11/13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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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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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XX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xx 市人民政府令
第 1XX 号
《XX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 20XX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 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 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 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及时提 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 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 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保护租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 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 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 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 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 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 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 将居住房屋用 于生产、经营;(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 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 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 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 根据法律、 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 出租房屋;(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符合安全要求, 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xx 平方米;(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 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 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 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发现承租人怀孕、 生育的, 应当 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 查实属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