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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zbptpek785 2016/7/1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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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收稿日期]2008—05—05 [作者简介]喻琴(1981-),女,湖北襄樊人,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政法系助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亮点解析喻琴(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政法系,山东东营25700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解决体系、部分仲裁一裁终局、期限、举证责任、免收仲裁费等六个方面,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成为该法值得关注的六大亮点。[关键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支付令;一裁终局;期限[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935(2008)03-005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 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5月1日起生效,这也就意味着我国从程序处理方面完善了劳动立法体系。这部法律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作为一部重要的劳动程序立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诸多亮点值得关注。一、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受诉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争议程序受理范围,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 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1]。它们解决了因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而产生的对劳动者保护不利的弊端。二、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途径旧的《劳动法》规定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主要是调解、仲裁、诉讼[2]193-19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以下几种途径: (一)和解传统的解决途径主要是劳动者自行与单位协商和解或者是由工会帮助劳动者与单位协商和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请第三方共同与单位协商和解”这一途径。这一规定也为律师尽早进入到劳动争议中来,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二)调解旧的《劳动法》规定的调解组织只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肯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1]。让更多的具有中立地位的调解组织介入,可以有效地避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陷入僵持状态,为劳动者节约一定的时间,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同时也可以避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激化,为劳动者的后续工作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三)申请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1]。实践当中许多争议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一方面迫于生计急需用钱,另一方面却还要应付官司,本条规定有力地缓解了此种冲突,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而无须经过仲裁中间环节,减少了维权成本。三、特殊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我国原有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一裁两审”制,此种程序尽管相当严谨,但处理周期过长,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案件的法定期限为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