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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阳仔仔 2021/11/29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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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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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海关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行为,科学有序地开展采信检验检测机构目录管理工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国内外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合格评定行为,以及制定、调整和发布《海关采信检验检测机构目录》(以下简称《机构目录》)和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海关总署负责制定并发布进出口商品采信要求,制定和动态调整《机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统一负责进出口商品采信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按总署要求组织开展采信商品的进出口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采信定义】本办法所称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根据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符合性声明和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一种合格评定程序组合。符合性声明和检验检测报告统称为采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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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信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可按照海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被海关总署纳入《机构目录》,其检验检测结果可被海关采信的国内外检验检测机构。
第五条 【采信商品和采信要求】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确定并发布实施采信的商品以及具体采信要求,对采信商品和采信要求实施动态调整。
采信要求包括:商品名称、HS编码、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检测项目、提交检验检测报告的时限、检验检测方法、抽样方案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第六条 【采信机构工作原则】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进出口商品采信要求,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自觉接受监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便利措施】海关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采信的进出口商品,予以通关便利。
第二章 采信的实施
第八条 【采信依据的提交】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采信要求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提交符合采信要求的采信依据。
第九条 【符合性声明】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相关商品采信要求出具符合性声明,对声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检验检测报告】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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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信机构代码;
(二)所涵盖的产品范围,包括品牌、型号规格及相对应的批次编号或产品序列号码及其他产品追溯信息;
(三)按照采信要求规定的相关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所列明的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方法及抽样方案等内容;
(四)检验检测地点、检验检测时间、签发日期和对检验检测结果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条件,以及负责保留检验检测记录的联络人信息。
检验检测报告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采信要求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信依据审核】海关对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采信依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采信依据符合采信要求的,海关免于抽样和实验室送检。根据风险防控需要,海关实施抽查检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审核不合格】采信依据不符合采信要求或未提交采信依据的,海关对相关商品监督抽样,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抽样后送样至采信机构实施检验,检验项目应涵盖相关采信要求规定的所有项目。海关依据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对相关商品进行合格评定。
抽样后但未完成合格评定的上述商品适用附条件提离,不准销售、使用或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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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采信机构条件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资质】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内相应资质认定。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ISO/IEC 17025和/或ISO/IEC 17020体系认可的,认可范围应包括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资质】在境外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由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 17025和/或ISO/IEC 17020体系认可,认可范围应包括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六条 【官方推荐】对于注册在境外且所在国家或地区已与我国签署战略、经贸合作等双边、多边协议,或者与海关总署签署商品安全监管及其他合作协议国家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凭境外政府部门的推荐,优先纳入《机构目录》。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检验检测机构应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中文版本的申报材料并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一)《采信检验检测机构评估申请表》(详见附件)。
(二)资质认定/认可证书。
检验检测机构应提交资质证书及必要附表(件),以证明其相应产品的检验检测能力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要求。对于非中文版本的资质证书及必要附表(件),应随附中文翻译件。
(三)技术能力范围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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