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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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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上传人:fy5186fy 2016/7/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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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 2010 年 10月 15 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 年12 月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2月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 年 10月 15 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主管部门”。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移至第八章附则,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三、在第三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划、文化、工商”等协管部门。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阻, 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任何”一词。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 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中“同时投产使用”修改为: “同时使用”。十、删除第九条。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 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所在地的县(区、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 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 修改为:“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 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两条第一款中“高音喇叭”修改为: “高噪声设备”。十八、增加一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作为第六章:“第二十八条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三十条在工业生产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