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 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 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1 次会议通过,自 2001 年3月 10 日起施行。《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 自然人) 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解释》第 1 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 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 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 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 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解释》在第 1 条第 1 款第 1 项中,增列了身体权。其次, 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的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 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 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