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5 年6月 29 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 5 年7月 28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0 年8月 25 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 年9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201 2年2月24 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3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 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第五条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 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第六条市及有关区(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 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第二章供水第七条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八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第九条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 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第十一条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二条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十四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