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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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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2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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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7 年1月 30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8月 20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 加强高速公路管理, 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 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 应当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 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修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第九条修建跨(穿) 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 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 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第十条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 30 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 30 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一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 按照设置文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