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 原条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第二条相衔接。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作相应修改。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