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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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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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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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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12-28

【实施时间】1997-09-15

【时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
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
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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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
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
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的范围内河(航
)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
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第六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
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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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群众
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
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
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
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
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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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
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