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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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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oc

上传人:lxydx 2016/8/8 文件大小:3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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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略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摘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考查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分析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等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利弊得失, 有助于未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制建设中图分类号: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5-4379- ( 2016 ) 02-0176-03 作者简介:宛佳欣,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2013 级硕士研究生。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不足在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中, 涉及的利益往往非常复杂, 其中既有纯环境公益的损害, 又有以环境为中介而导致的广大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虽然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界定的标准并不相同, 但有一点还是可以明确的, 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本人也并不会因此而获得任何赔偿, 而是与其他人一样, 在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改善中受益。事实上,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 并不是多个人因为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利益集合。因此, 如果不特定多数人因为环境污染而受害,其中一人或多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提起了诉讼, 但诉求仅仅是要求赔偿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害, 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能被界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然而, 现行法提到的“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并不指向纯粹的环境利益,因为从文义表述上看,法律规定的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由于“污染环境”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列, 并且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范畴之下, 因此可以肯定, 现行法所指向的必然是以人身和财产为核心的人的利益,而不是纯粹的环境利益。因此, 即使现行法规定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也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 因为只有针对纯环境公益损害提起的才是环境公益诉讼, 而针对以环境为中介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提起的诉讼则属于传统的民事诉讼, 可以通过共同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加以调整。二、民诉修正案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现行法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这里尽管提到了“法律规定”, 然而目前却找不到任何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对于该规定排除公民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争议声也是不绝于耳。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广泛主体说”,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 6 条。第二种是“相关团体、组织说”, 即只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三种是“公权机构说”,即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民诉修正案与上述学说相比较, 不难发现, 我国目前采纳的应该是“相关团体、组织说”,即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主体资格之外。但是在将世界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之后我们不难发现, 放宽原告主体资格已经成为立法趋势。例如印度法就规定, 任何个人都不必证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下面, 本文将就公民和其他可能的原告主体进行分别研究。(一)公民虽然法律可以规定许多国家机关和非政府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