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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可诉性.docx

上传人:cjl201801 2022/1/8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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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可诉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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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行政合同的可诉性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民主、协商精神的具体体现,融
合了行政法的强制性与民法契约的合意性,其以一种灵活而富有
弹性的方法来实现公共利益目标或自身行政目标,不仅满足了依
法行政、高效行政的目的,还满足了民主行政、协商行政的需要,
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行政管理领域,但也随之出现了许多有关行
政合同的纠纷。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的独立地位
予以确认,行政合同的概念、特征、纠纷的解决途径等都没有相
应的规定,使得理论的指导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需要。尤其是行政
合同诉讼途径的空白与混乱,使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陷入一种窘
况。因此,有必要从理论视角探讨行政合同司法诉讼的可行性与
必要性,为行政合同纠纷搭建良好的诉讼救济平台,以期不断完
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法律制度。
一、行政合同诉讼的必要性
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是行政法治原则
的要求
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做
出,并在违法时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一个行政机关的行为能
否提起行政救济,端视其是否具有行政决定之属性”。[1]有学
者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那些由法律规定的、法院
可以受理并对之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
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是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
般特征并被认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
行为”。[2]而本文讨论的行政合同虽然借助了私法中的“合
同”这一外在形式,但其签订与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
政管理目标或公共利益,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其也是针对
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实施的行为,而且同样能影响相对人
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行政合同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也有可能会侵犯到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该根据行政
法治的原则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相对人的权利将得不
到保护,最终也会影响到行政管理长远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
现。
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是防止行政合同
中行政优益权滥用的需要
为确保行政合同所预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机关的特定
行政目标得以实现,就要求在行政合同中赋予行政机关对合同履
行的指导与监督权,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强制执行权,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权,对违约方进
行行政制裁权等行政优益权。[3]在官本位思想严重的中国,行
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本来就处于一种强势、优越的地位,而行政
优益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亦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也不可
避免地会出现由于权力的滥用导致相对一方遭受损害情况的发
生。所以,应尽量将所有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尤其是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合同,否则,就会为行政机关违
法行政,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留下借口,使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形
同虚设,难以真正发挥制约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是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
体现
司法最终救济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
应当设置司法的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或间接
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4]从现代行政法的精神上来看,
行政法应该是限制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