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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案例
篇一:合同买卖的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
XX年第1期
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
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的验收及违约条款
XX年第1期
法务与资产管理部XX年第1期案例分析为《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验收及违约条款》,共由五部分组成:
一、案例背景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三、法院裁判
四、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XX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XX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
2、为何买方主张卖方逾期交货违约金, 法院不予处理?
五、风险警示
1、明确验收期限,举一反三示例;
2、应约定适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处理案件时应注意各项权利行使时间;
4、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常用期限归纳整理。
一、案例背景
年7月23日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以
下简称中船公司,卖方)与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
第一条:合同总金额 424650元;
第二条:卖方应在 XX年8月5日前交付货物至攀枝花
学院项目现场;
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 90%,
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
第五条:若延迟交货,一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第七条:本产品将应用于买方生产的变压器或其他电力
设备产品,最终验收地点在用户现场, 以用户验收合格为准。
合同附则第五条:质量保证期约定为验收合格 2年;
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一项: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买
方偿付合同总额或当批订单总额 1%/天的违约金。卖方在接
到买方所索赔通知后 7日内将违约金汇付买方或者由买方在
卖方的应付款中直接核减; 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五项:买方
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分别于 XX年8月9日将光伏汇流
箱49台,于XX年8月30日直流配电柜 2台和交流配电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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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台送至四川攀枝花市。
自货物交付后至本案起诉时中电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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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一直未组织验收。
XX年
10月
9日中船公司开具金额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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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650元的发票,并交付中电公司。
中电公司以没有验收未到付款期限为由迟迟未支付任
何货款,并
要求追究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XX年9月中船
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中电公司未组织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2、中船公司逾期交货,是否直接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
三、法院裁判结果
XX年9月9日,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决如下:
1、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电公司应支付中船公司货款
382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 XX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按
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2、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由中电
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受理。
四、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 XX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 XX年8
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违约金自 XX年8月31日期计算?
案件中货到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也不能确定何时
验收,根据法律规定,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
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验收的,视为标的物
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船公司XX年8月30日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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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毕,期间未提质量异议, XX年8月30日视为验收完毕。
根据合同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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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故法院判决支付中船公司货款
382185
元,违约金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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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 10%在货到验收合格 1
年内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为 XX年8月31日前。
涉案法条:-------- 《合同法》第 158条:XX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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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