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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问题浅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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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问题浅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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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问题浅议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问题浅议
马钦元
所谓承兑汇票,就是出票人签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这是因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在出票之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为了使付款人做好付款的准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要由付款人作出意思表示。付款人一旦承兑,该付款人则成为承兑人,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相反,如果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不在汇票上签章,那么则不产生票据责任。付款人不同意承兑,并不对收款人承担责任,只是对出票人违反约定义务;形成违约,从而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票据责任。收款人因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也不能要求付款人承担责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简单地说,承兑汇票就是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票的有关活动中。
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汇票保证金是指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汇票保证金的金额,根据乙方在银行信誉额度确定:信誉好的商家,银行只需按其汇票总额的50%或更低收取保证金;但若乙方银行信誉较差,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最高会达到80%。不过,保证金不一定是现金,可以是以乙方在银行存款的形式体现。
人民法院能否对承兑汇票保证金实施冻结或扣划措施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以下简称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如何理解《第九条》的规定精神,笔者认为应从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谈起。一种观点认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要求存入全额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质押性质。但按照担保法律制度及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应当有两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交付或登记。保证金划入银行保证金帐户应视为交付,保证金一定是现金,它是打入银行特定帐户的。保证金应当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它的质押性质应当体现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根据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广义上的担保分为保证和狭义的担保,而狭义的担保又可分为抵押、质押和留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前可以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等到银行已经承兑或对外付款后,银行扣足汇票总额后的多余部分,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冻结或扣划。当然,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