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统计
来源: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
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
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不受侵犯。第五条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事业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
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
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
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
内容,并有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
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
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