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177号
【发布日期】2001-10-08
【生效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