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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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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2786321826 2022/1/16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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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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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介业务拓展和维护;
〔二〕中介业务台帐的建立;
〔三〕中介机构应收保费、续保业务的跟踪;
〔四〕中介机构的日常关系维护。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与我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根本条件:
〔一〕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取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或符合监管规定取得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况;
〔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法定营业许可证照;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来源和业务规模;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保险中介业务合作单位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与中介机构建立中介业务合作关系之前,应要求中介机构出示相关许可证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复印件。各分支机构不得委托相关许可证已过期、已遗失的保险中介开展保险中介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保险中介业务合作范围,不得超出相关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和超规定期限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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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与中介代理机构建立中介业务合作关系,必须签订中介代理协议。
第十七条 根据监管要求,应缴纳保费结算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中介机构,须按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章中介〔合作〕协议管理
第十八条 协议的管理
〔一〕协议内容
签订保险中介〔合作〕协议,原那么上一律使用总公司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假设对标准协议文本进展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或使用中介机构提供的协议文本的,应报总公司营销管理部审核并经风险管理及合规部审定。
〔二〕系统录入
各级机构要指定专人在公司销售管理系统中录入和维护合作中介根本信息资料和协议/合同,在该协议/合同项下录入委托代理险种、协议/合同期限等内容。
〔三〕协议的变更和修改
中介机构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代理险种等发生变更而与银保监会批复的业务范围等不一致时,应及时进展相应变更:
,由二级机构按照其告知的函件进展修改,如不涉及向保监局申报的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变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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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二级机构协助兼业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按监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向保监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事宜。如不涉及向保监局申报的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变更事宜。
〔四〕中介业务协议的签订、审批、解除等管理工作参照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