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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的共性、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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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的共性、区别.doc

上传人:三角文案 2022/1/20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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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原创]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的共性、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述,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欺骗性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共性:1、误导内容指“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相同;
2、有“引人误解”(误导造成误认误购)后果,而且还必须有“虚假”的客观属性;
区别:1、(形式要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表现,“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表现;
2虚假表示仅指商品质量而不指提供服务。
三、“在商品上”和“在商品包装上”的区别(此段内容发表在2008年4月18日《中国工商报》三版,现内容有所修改。)
对某些案件是按虚假表示、还是虚假宣传定性处理,存有认识上的分歧,实际上是对 “在商品上” 和 “在商品包装上”认识上存有误区,有时甚至是混为一谈,导致了对案件一时难以认定。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就称为商品,这是不言而喻的。为了说明在“商品上” 和在“商品包装上”的区别,不妨看看《产品质量法》将“产品”与“包装物”是如何界定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四十条第二款:“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况的;---”可见《产品质量法》以上条款均将“产品”与“包装物”分离而论,该法所指的“产品”是不包括“包装物”在内的,是与“包装物”分离的。推而论之,从法理上理解“商品”也是指不包括“包装物”在内的物品。从实践中看,虽然在销售中“商品”与“包装物”一般是不分离地一同售出,但购买者实际需要、使用、消费的是其中的物品即“商品”,而不是“包装物。”
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和工商广字[ 2005]第173号答复,
均明确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以上答复是对广告方法的解释,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视标注内容宣传的结果是否“虚假”和“引人误解”而定,其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不同。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答复明确了经营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企业名称,隐匿其中的部分内容,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表示标注规定,通常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都应以商品标贴(签)予以标注。因各类商品的属性不同,实施的标准不同,所要求标注的内容也不同。在商品上的相应部位能够标注的质量相关内容如服装、家电、机械等。有些商品有关质量相关的内容无法在商品上予以标注,如酒、饮料、大米、面粉、钢筋、水泥、化肥等液态、小块粒、粉状细条状物体,只有在其不可剥离的包装上予以标注。
对商品包装上有关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虚假标注是否一律都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理呢?要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从我局办案实践来看,一般对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无法在商品上予以标注而在不可剥离商品包装上集中在相对区域内标注的,视为在“商品上”标注;标注有虚假内容的按虚假表示定性处理。在其它区域标注与商品质量无关的内容属虚假的,一般性的虚假内容按《广告法》相关规定处理,有误导性的虚假内容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理。例如食品中纸盒包装牛奶,某品牌在包装盒侧面按照食品标签集中标注了标准、规格、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其中对保质期经有关部门核定为15天擅自扩展标注为25天,按虚假表示定性处理;对某名牌牛奶在包装盒侧面按照食品标签集中标注了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但在包装盒正面却用大字号突出标注了“增强免疫力”字样,生产厂和销售商辩解是使用性能标注,案件承办人员认为此标注实际是功能性宣传且具有误导性,故我局对此案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理。
对商品包装内有关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标注(不含大包装套小包装),例如服装、鞋帽的吊牌、标签,多数附着在商品上,少数摆放在包装内(虽然不在商品上,但也不在商品包装上),也视为在“商品上”标注。这样从宽处理和界定,一是对类似问题的认定能够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