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安乐死合法化探析
中国律师网 2007-08-03 13:57: 蒋丽娜
内容摘要:生存是一种权利,死亡也是一种权利。自20世纪30年代起,“安乐死”这个概念被提出以来,全世界范围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因为安乐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哲学、宗教、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人性关怀?针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化这样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是否合法化?
2007年3月9日,央视记者柴静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的文章。该文章的作者是宁夏贺兰县一个年仅28岁的女孩李燕。由于其从小就患上了被医学界称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全身肌肉萎缩,丧失全部自理能力。面对如此困境,她最大的快乐就是死亡。但是现在她却连自杀的能力也丧失了。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成为李燕实现理想而又不拖累他人的唯一的方法。李燕在她的留言中写下了《安乐死申请》议案。在该份议案中,李燕阐述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社会和科研的益处。
正是李燕的这份提案,使得争论已久的安乐死立法再一次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也愈益强烈。
一、安乐死的概念论
(一)安乐死一词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愿意是“美丽的死”或“尊严的死”;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⑴而我国著名的刑法学高铭暄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⑵从这个定义看,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晚期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做法往往被认为更不人道;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脑神经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是积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及立法现状
(一)国外安乐死的发展及立法状况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⑶因此,对安乐死的追根朔源,可以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⑷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