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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防工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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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防工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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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防工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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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XX省人民政府〔XX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XX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XX11月2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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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
第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
第十六条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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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根据审核意见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和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应当持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依据《中华人民XX国城乡规划法》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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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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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