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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合同
助船舶、 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
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八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
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 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九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
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所获得的救助报酬, 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 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 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
可以另行增加, 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三十。 如果根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适当, 并且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 可以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 但
在任何情况下, 增加部分的总数额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 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的救助设备、 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八) 、(九)、(十)项规定的各项因素。
在任何情况下, 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 只有超过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 方可支付, 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干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 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为了保全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 在救助作业结束后,被救助方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个银行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满意的担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佣人、 代理人应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 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认为被救助方将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款规定,有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担保金额应包括利息和进行仲裁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可能适用的情况下, 船舶所有人应根据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
第十二条 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之前, 被救助方或船长没有明确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