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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龙的传人 2022/2/17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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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与其她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她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与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她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与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她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与其她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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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与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她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她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她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与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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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与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与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与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她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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