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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司章程;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如
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报告;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九)股东大会或发起人会议的相应决议;
(十)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一)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发行公司须编制招股说明书,真实、全面地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发起人或董事、经理简历;(四)发行股票的理由、目的;
(五)发行股票的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证券承销商的名称、承销总数及承销方式;
(九)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主要业务、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
成情况;
(十)经签证的盈利预测。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如获批准,发行公司应在招股前十日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
载于主管机关认可的报刊,主管机关认为披露不尽充分时,可要求发行公司将
其它相应文件补充公告。
第十九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资金运用属同行业较好水平;
(二)距前次发行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三)申请发行的数量不得超过现有股份额;
(四)所筹资金的运用须符合深圳产业政策;
(五)有利于深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以吸引外资为目的的可不受本条二、三款的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
方可发行。
(一)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四)资金运用计划、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报告;(五)发行方式、价格、范围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股票分为按面值或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面值发售。所确定的
发行价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须由证券承销商分别采取包销、助销、代销等
方式发售。
承销数量超过 3000 万元的,应有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商组成的承销团发售。
承销数量超过 5000 万元的,应有不少于五家证券承销商组成的承销团发售。
承销团中的总承销商的承销比例应不超过 50%,具体比例由总承销商与各分
承销商商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承销期满时尚
未售出的股票,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在销售前,应将承销合同的副本报主管机关备查。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其合同所定的发行价格销售。
第二十五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助销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
负债后余额的 4 倍。
第二十六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包销、助销的报酬或
代销的手续费,其费率标准由主管机关及深圳市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应于承销期满后或承销的股票全部销完后 15 天内,
向主管机关提交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一)销售经过及其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 %以上者的名单;
(四)承销期满后由证券承销商自己认购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票公开发售的方式经主管机关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境内法人购买股票不得使用贷款、拨款。用自有资金购买的,不得超过其总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