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未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偿金
「案情介绍」
赵某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上海某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赵某月薪为4000元。1999年下半年,赵某又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家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与公司竞争,同时挖走了公司几名业务骨干。1999年年底,公司总经理发现此事,并经调查确认。2000年元月初总经理决定开除赵某,并把开除决定张贴于公司内。同时,扣发其上一月工资,但没有为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同年二月,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赵某认为,公司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按其在公司工作的年限,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其1999年12月份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投资开办了一家与本公司竞争的企业,是作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1999年12月份的工资则无异议。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未支付赵某劳动报酬显属不当,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投资开办与公司业务竞争企业,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对其作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有过错,应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偿金。
「案情分析」
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从未明确过,一旦发生争议,也无法用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约束双方。(根据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竞业禁止条款。)
企业无论何种原因退工,都应及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人被扎伤宾馆和施工队谁应负责
案情:
某宾馆将大堂改为客房后,需安装防护窗和铝合金雨褡,,右手被地上的碎玻璃扎伤,经两次手术缝合后,五指仍不能伸屈自如,要求某宾馆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5千余元。
分歧:对此案的处理,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损失是为某宾馆的利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某宾馆作为受益人应在其受益范围内给刘某以适当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宾馆与刘某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事实。该宾馆与施工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己承担人身伤害意外风险,某宾馆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与刘某有劳动关系的某施工公司应为刘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按约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刘某是在某施工队指示下工作,提供的是劳务,所以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是因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 因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受雇工作范围内受到损害,除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雇主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工厂无权收回被开除工人已购的公房
李某与其丈夫王某均系某纱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0月,夫妻二人出资4300元,购买单位按优惠价出售的职工住房一套,具有80%的产权。由李某与厂方签订的售、购房合同书规定,购房人向单位交清4300元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对该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付清房款8年后进入房地产市场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1993年12月,李某与王某离婚,经协商,该房屋归李某所有。1994年3月,李某领取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之后,李某与他人(非纱厂人员)结婚并在该房居住。2003年7月,纱厂以李某违反有关厂规为由,开除其公职并限期收回上述住房,李某不同意。纱厂以李某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职工被开除后引起的单位收回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单位职工被开除公职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