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赔偿请求人该如何请求国家赔偿
郑以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00年7月28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0年9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对郑以菊取保候审并释放。郑以菊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2003年9月9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以菊犯挪用公款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以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郑以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宜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郑以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上诉人郑以菊无罪。
赔偿请求人郑以菊以错捕错判为由于2004年3月1日、3月23日分别向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因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的赔偿金2650元;2、赔偿请求人付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7600元、打印费800元,共计18400元;3、赔偿请求人的实际工资损失30000元;4、、保证金10000元。5、返还非法扣押的有效债权凭证共9份。
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郑以菊于2004年5月2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04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赔偿请求人郑以菊、委托代理人周浩,当阳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李德刚,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巧俊、宋新民到会参加了听证。
【审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19日扣押的欠条、收据、退保单共9份有效债权凭证未退还。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25日、7月26日收取郑以菊丈夫郑祖远三次现金100000元。,2000年8月23日,“郑以菊挪用独生子女保险费”为名退还给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于2000年9月11日收取郑以菊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扣押清单、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郑以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后,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当阳市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此案的办理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应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两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后,送交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同盖章。但当阳市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