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2007年07月16日 15时57分 607
主题分类: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清利
二○○七年七月八日
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监督机构具体承担规范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适用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根据违法行为,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标准。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