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运输合同概念的规定。
运输合同又叫方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案外人管某强对黄某和钟某实施伤害时,黄某、钟某与北京局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评析:黄某、钟某未在车票目的地定南站下车属于越站乘车。按照民法典第810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8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于越站乘坐的旅客, 有运输能力的承运人应当予以办理续乘,承运人有加收票款的权利;只有当旅客拒绝支付票款的时候,承运人方可拒绝运输。可见,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和公共运输合同中的强制缔约原则,只要旅客有继续乘坐的意愿,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接受,双方的运输合同发生变更但仍然成立。本案中,列车长在黄某、钟某上车前向前方车站发送电报,要求前方车站控制票额。按照正常的文义理解,列车长只是提醒前方车站少售、停售车票或者拒绝旅客无票乘车。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按时、安全运送义务的规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安全地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这是运输合同适当履行义务的表现,具体为按照运输期限、地点和约定方式,由特定主体履行,承运人在运输期限内将客货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具体的要求是:(1)承运人按照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履行运送义务。法律之所以强调合理期限,是因为时间对旅客或货物具有重要影响,超出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有可能导致运输目的不能实现。(2)安全运输义务,旅客持票上了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后,或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即负有将客货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而造成客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 任。(3)承运人按照约定的地点履行,包括起始地点和运送终点都应符合约定。运送到约定地点并交付合同载明的收货人的义务。不履行按约定地点运送客货的,承运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3]
案情:2014年9月16日,恒荣船务公司与大连鑫海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鑫”轮载运10500吨钢材,货物不 足也按此数量结算,超过部分据实计算,,装3天卸4天, 受载期19日+/-1天,预付定金50000元。2014年9月15日,海诚船务公司以船舶出租人身份分别与李某、华某签订《运输合同》,9月30日,“恒鑫”轮航行至福建沿海海域遭遇东北大风,因船舶摇摆剧烈,当日21: 32时在平潭岛澳前湾附近海域抛锚避风。锚泊期间,当地海域东北风6-
7级,阵风7-8级,大浪。在风和浪作用下,“恒鑫”轮发生走锚。10月1
日04:41时,“恒鑫”轮与锚泊在附近海域的“瑞达6”轮发生碰撞,导
致“恒鑫”轮船货沉没。本案中,福州海事局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恒鑫”轮负事故主要责任;“瑞达6”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作为承运人的“恒鑫”轮的登记人恒荣船务公司、林某宝应为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811条规定,除《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外,海诚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其掌管期间的货物,安全、快捷运送的法定义务。而且依据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限内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其作为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将其承揽运送的货物进行投保,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人寿保险天津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案涉货物,进而签发《保险单》,查有实据,应予认 定。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天津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 人,依据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货物运输保险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确认。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路线运送的规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义务。对运输线路的不同选择,影响着客货的运输时间以及其他利益,关系重大,故承运人负有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按照约定的运输线路运送,是运输合同选择运输线路的基本要求。不过也会存在出现异常情形难以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运送的情形,例如约定的运输线路出现异常天气而合理绕行,约定的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