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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得到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
种侵权责任的内容,一般即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
第三人惊吓损害的问题比较复杂。第三人惊吓损害,是指第三人
因目睹 [2]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而致昏厥、精神错乱等精神性
3的损害,或者致流产、心脏病发作等身体损害。《人民法院网》2004
年 4 月 12 日发布的文章《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文中
谈到的李某所受的损害就属于此类损害。李某和同村的孟某骑自行车
同行。遇车祸孟某当场死亡,李某亲眼看到孟某葬身车轮之下,顿时脸
色苍白,并于当晚精神出现异常。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入院
治疗。这类案件并非罕见。
第三人因受惊吓所致损害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三人并非直接为侵
权行为指向的对象,其是因目睹直接受害人损害过程和事实的发生,
因惊吓而受损害。此类案例,在英国被称为“nervousshock”,在美国
被称为“mentaldistress”,在德国被称为“shockschaden”。 [3]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这种损害是第三人休克损害,是为一种反射损
害。 [4]也有学者称之为“惊骇案件(shockcas2es)”。 [5]对于这
种损害,行为人需要不需要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
何种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因此,
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有一定难度。上述《人民法院网》披露的案例,法
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判断,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处理,由侵权人谭某
对李某给予了一些补偿。但笔者认为,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的做法
虽有一定的道理,然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
定,公平原则的适用,以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为条件。而在第
三人惊吓损害案件中,很难说行为人对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
4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惊吓损害及其民事责任呢?这里有必要
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一)有关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案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一
些实例。较早时期,基本上认为这种损害属于间接损害,而按照侵权法
的基本理论,间接损害一般是不予赔偿的。后来理论上的突破,是逐渐
改变间接损害的观点,而在认识上把惊吓损害视作直接损害。这里举
德国和美国的做法进行观察。
德国杜宾根(Tubingen)地方法院在 1967 年 11 月 29 日作出这样
一个判决: [6]一位 16 岁女孩与其同年龄女友沿街而行,同龄女友因
车祸受重伤,并即死亡。该 16 岁女孩因亲历此严重交通事故,导致神
经障碍,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同龄女友的遇害与该 16 岁
女孩的受害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合德国民法第 847 条规定 [7],
驳回其请求。
但后来德国的理论和实务逐渐改变了认识,开始对第三人惊吓损
害予以救济。德国法兰克福(Franrfurt))地方法院 1969 年 3 月 28 日
作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 [8]一位女孩与其称为未婚夫的美国空军人
员携手同行,突如其来的车祸使美国空军人员受到重伤,并当场死亡。
该女孩因此神经受到刺激,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其请求
5符合侵权行为法则及德国民法第 847 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因健
康受侵害的非财产上损害。
上述德国法院的两件判决,虽然引法相同,但分析方法迥异,结果
迥异。第一个判决从因果关系之角度出发,认为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