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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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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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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土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依照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在接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以及有关协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相关合同以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
同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不需要签订合同的他项权利,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人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预售分割土地登记,领取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购房者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发生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地址、土地用途、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其它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合同或者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并于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登记发证的。
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地籍调查并进行现场指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如不能按时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变动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既不申请改变指界时间,又未到场指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认土地权属。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确认土地权属;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