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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全省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作用,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社员代表为主,同时可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二条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需要贷款,向经办行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二)信贷人员根据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农户经济档案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意见;(三)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三条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可按分值多少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
具体登记和评定标准由各法人行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和生产经营合理的资金需要,核定相应等级和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对信用好、还款能力强、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农户,授信额度可是其上一年度家庭纯收入的2—3倍,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五章贷款操作第十五条农户使用贷款时,由本人持贷款证、身份证和预留印鉴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柜面直接办理借款手续。信贷会计必须核对证、照、印是否相符,检查贷款证期限是否有效,符合规定的,在最局限额内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证上记录。
第十六条贷户归还贷款须持贷款证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柜面办理。贷款证如有遗失或损坏,贷户应及时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柜面办理挂失或更换手续。贷款到期贷户未及时归还贷款,信贷会计应及时通知信贷员,由信贷员催收。
第十七条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应以户为单位设立农户贷款登记台账。贷款证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情况应与登记台账一致。
第十八条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按村或社区为单位建立农户贷款档案,内容包括农户贷款申请、信用评定表、农户经济档案等,并按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贷款期限和利率第十九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农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不得人为缩短或延长期限。对因白然灾害、疫病流行等不可抗力造成贷款到期难以偿还的,可予以展期。
第二十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根据当地的市场利率、民间借贷利率以及贷款业务量等综合因素,按照〈〈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指导意见》确定相对差别利率,并适当优惠。
第二^一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在本年度内到期的,到期利随本清;跨年度的贷款,年末应当结息,到期利随本清。
第二十二条贷款逾期或贷款挪作他用的,按规定加罚利息。
第七章管理考核第二十三条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信贷员应具备以下条件:思想品德好,熟悉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相关信贷政策、规章制度,熟练掌握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流程,能独立完成信贷调查工作,对当地农村情况有一定了解。
第二十四条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掌握农户的生产经营和贷款使用情况,确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换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进行上门抽查核对,防止冒名贷款。
第二十五条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
第二十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行业绩考核和奖励机制,将信贷人员的收入与其工作量、效益和贷款质量(贷款总额、到期贷款收回率、收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