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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2017 年 3 月 29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重庆市第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 城市房地产开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 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 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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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 度,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 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 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 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 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 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 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 采样平台,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 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 况,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监 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 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 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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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 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 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 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 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 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 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对下列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
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的;
(二)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 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三)违法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沥青、橡胶、塑 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四)其他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被隐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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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 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 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 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
下信息:
(一) 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 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 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 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 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 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 护行政许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