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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汽车金融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 年第 1 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
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