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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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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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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泰州市
【发布文号】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日期】2002-06-01
【生效日期】2002-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成新确定。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附表l-2"的规定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物价涨跌幅度较大时,市人民政府对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征用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郊区投资建设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每公顷150000元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征用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三十分之一公顷以上,安置补助费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计算;人均耕地低于三十分之一公顷的,可实行货币安置,每个需安置人员的货币安置标准为100OO--1800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不再按征用耕地的面积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时,新增加的建设用地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其分成比例为:中央财政百分之三十、省财政百分之十、市财政百分之十、市(县)、区财政百分之五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原有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撤组后剩余的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该储备土地出让后,在取得的土地收益中,可参照征用邻近土地的平均补偿标准补助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或其他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参照征用邻近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内的土地,需经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其中支付临时用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用地单位
和个人应向市、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按合同恢复土地原状的,退还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只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给予补偿;建设项目使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用地补偿标准应低于本办法规定征用同类土地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家庭分户时,父母不得以与其子、女分户名义单独按户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条件具备的应建造公寓式住宅;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新建住宅,五人(包括五人)以下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

(一)家庭成员中已另有住房的;

(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虽未迁出,但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标或已达城市居民平均住房面积以上的。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对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房建成后,旧房应当拆除让地或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其他村民。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依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承包地、自留地或其他土地使用权调整时,有关村民应当服从。

农村村民宅基地两年内未使用的应予收回,但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能及时处理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两年内未能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延期施工。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不得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新建住宅或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

因户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