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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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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1月第1版 第42页张双根著《卡尔·拉伦茨生平及其〈德国民法通论〉》载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第1001-1002页
3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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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评价。这对于我们的民法典制定也是有所启示的,我们的选择和法典的制定应当思索自己追求的目的,探讨我们这个时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我们的社会现实,全部这一切应当建立在全面了解、深化探讨以及内心明白清楚的选择基础上。一味的学德国或排斥德国,或强调自己的本土文化仿佛都有失谦和。
当然,不得不提的是作者深厚的法哲学基础。作者在阐述民法的体系时,不仅分析了作为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的“外在体系”,还力求揭示作为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的“内在体系”。这一点在沃尔夫的序言中阐述的比较具体。这一内在体系即是“伦理上的人格主义”。作者在其次章特地阐述了这一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作者先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谈起,“人依其本质属性,有实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确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










4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意味着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敬重他的人
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敬重他人以上权利的
5义务。将此概念移植到私法上即: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对自己的非法行为负责,体现在全部权是对物的支配,法律行为上是私法自治,信任爱护。合同中是约束、均衡与公允原则。拉伦茨将法人也放在了该节,认为法人是民法典中形式上的人,是人的概念形式化的结果。
作者的叙述自然、流畅,答案的得出也特别自然,但随着时间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中的“伦理人格主义”已经显现出其弊端:在高扬“成为一个人,并敬重他人为人”时,并没有赐予人格权以更充分的爱护,法典中对人格权爱护的规定也是很少的。后来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般人格权”后,该缺陷稍有弥补,但详细人格权却有待明确。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和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则相继有所发展。当前,我国的民法典制定中,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争辩也是焦点之一,但少有学者可以从一个比较有劝服力的法哲学角度赐予详尽阐述。我因此也怀疑,距离《德国民法典》的公布103年之后,我们关于“人”的概念发展到哪一步?如何相识法人在生活中作用及对民法价值的影响?我们关于民法以及人格权的法哲学基础是什么?人格、民事主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相互关系如何,从制度上如何更好的设计?










二、关于“形式”的误会
以上是对《德国民法通论》一些总体上的相识,下面再谈一点我在读作者对详细制度阐述时的感想。在以前学****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时,我们了解到德国是形式主义,法国
6是意思主义。所谓形式主义,指物权的变动尚须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方式。我
们通常以为,这里的形式只是起到公示公信作用。再加上德国素来给我们的是严谨保守的印象,我们就以为德国民法中所谓的形式是相当严格的,不符合形式要求也是肯定无效的。读过该书后,方知这个“以为”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