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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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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XX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XX省
【发布文号】
XX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5号【发布日期】
2013-10-16【生效日期】
2014-0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实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属于易燃易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国家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电气线路或者增加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火灾高危单位的值班室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
第二十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经具有相应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