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 统筹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 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 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 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优化城乡资源配置,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城中村改造、迁村并居实施方案。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所属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监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乡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第六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条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经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 县域空间管制,镇、乡、村庄空间布局, 人口用地规模控制, 资源优化配置, 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十二条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 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杏花营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 功能分区, 用地布局, 综合交通体系,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 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各区所属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 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 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