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信息共享:
(一)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处罚情况;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狂犬病免疫制度)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已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负责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经营、诊疗等机构将免疫情况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再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负责将免疫情况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伤人犬只强制医学观察制度)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处置情况应当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犬只医学观察、处置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掩埋或焚毁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经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尸体,应当焚毁处理。
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条(犬只收容)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流浪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只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等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可以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形式予以支持。
收容的流浪犬只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收容机构应当通报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参与)
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容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经营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狂犬病疫苗的价格,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服务的价格应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核定,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核定服务价格的文书。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在同一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携犬外出行为规范)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