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完善:可能及限度
摘要:行政诉讼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备,但是起诉期限中断制度仍然一直没有建立。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相比,行政诉讼领域的该制度的研究还一直停留在争论起诉期限能否中断的阶段。本文以设立中断制度为视期限的规定,然而我们不能期盼当事人像法律人一样不容置疑地熟知起诉期限的具体规定。大量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由于各种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致使司法救济无门,这种案件不是孤立的现象,他们都在强调自己一直在找政府有关部门、一直在走信访的途径,然而令他们费解的是,起诉期限怎么就经过了?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相对人特别容易被行政机关的“伪处理”所欺骗,表现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承诺积极解决问题但一直不采取行政行为,以消极行为拖延至起诉期限届满,并且在形式上利用法律规定逃避或免受司法审查。如果不建立起诉期限中断制度,权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
3起诉期限中断可行性分析
起诉期限中断制度尽管没有被明确规定在当前的法律中,然而却为其的设立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确立了起诉期限延长制度,体现出起诉期限是一种可变期间;延长制度的建立印证了起诉期限进行障碍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存在空间。并且该条将“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作为耽误事由之一,表明起诉期限的耽误如果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本人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当被加于起诉人,法院应当最大限度地受理起诉或者法律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其他救济途径。现行立法如此规定进一步表明,其本意不是限制诉权,而是保护诉权。基于此种制度基础之上建立起诉期限中断制度是水到渠成的,与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若权利人在诉前先选择行政复议,在复议未满足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可以在复议终结时重新起算15日的起诉期限,此时不再适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行政诉讼法变相规定了权利人诉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构成中断事由,只是重新起算的期间长度变化了而己。此外,《国家赔偿法》也体现了这种暗含的规定,其第十四条规息“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依然可以理解为,权利人诉前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救济构成中断事由,起诉期限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这样的现实状况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通常先寻求诉外救济,如果不能成功才选择诉讼救济。防止诉讼救济时起诉期限己届满的情况发生,中断制度的构建是极为必要的。在诉外救济尚未满足利害关系人要求时重新起算起诉期限,使利害关系人得以获得司法的最终救济。除此之外,目前行政主体相对于利害关系人仍是极为强大的,普通利害关系人与行政主体的诉讼胜诉的几率并不高,既便赢了诉讼,很多也失去了,也即得了一案子,丢了一辈子。因此,利害关系人常常会避免直接起诉行政主体,而选择尽量在行政系统内部这样相对缓和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