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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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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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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稿源: 市政府办公厅  2014-12-09 09:40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的产生过程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作出征收决定前,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将征收范围、征收规模等信息在公众媒体发布,向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发出邀请;
  〔二〕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核准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征求意见选票,期限为10天;
  〔三〕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计反馈意见,并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意见选票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收回反馈意见选票50%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四〕评估机构选择率达不到反馈意见选票50%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选择得票排名前3家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再次发放征求意见选票,期限为5天;
  〔五〕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再次统计反馈意见,并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意见选票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收回反馈意见选票50%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六〕上述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得票排名前3家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天将抽签时间和地点在现场公示,并邀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安置住宅房屋建设,应当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不超过9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与被征收人选择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实际面积安置。
  第二十一条 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由多层〔含平房〕到高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20%给予改善面积。由高层到高层或者由多层〔含平房〕到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给予改善面积。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土地级别每降一类,改善面积增加10%。
  第二十二条 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市场价格两者最低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所处区位、被征收房屋不同户型、建筑年代、结构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上浮比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40%。
  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补贴金额从被征收人应当结算房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与征收当时按照房改政策计算应当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