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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外聘律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多元经营企业外聘律师管理工作,明确外聘律师的条件和程序,提高外聘律师服务质量,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投资中心《关于转发铁道部〈铁路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服务收费标准是否合理。
第十二条对拟聘请律师的考察包括:
(一)对拟委托法律事务的专业知识;
(二)处理拟委托法律事务的经验和能力;
(三)从业资格和业绩;
(四)从业道德。
第十三条投资中心所属企业需要外聘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应由该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推荐不少于两家律师事务所作为备选单位,经聘用企业董事会或党政联席会议确定拟受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投资中心法律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聘用企业上报拟受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时,应提供
如下资料:
(一)对拟聘请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考察和评价情况;
(二)聘用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聘用企业董事会或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或决定;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五)填报的《外聘常年法律顾问审批表》(附件一)或《聘请律师代理专项法律事务审批表》(附件二)。
第十五条聘用企业应当与受聘律师事务所签署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并且受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必须在服务合同中作出如下承诺:
(一)不接受已经(或准备)与投资中心所属企业进行仲裁或诉讼相对企业(个人)的委托业务;
(二)不接受投资中心所属企业主要竞争对手或利益关联相对企业(个人)的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投资中心法律事务主管部门要逐步掌握所属企业所在地区主要律师事务所的有关情况,建立备选律师数据库,在条件具备时实行外聘律师集中谈判、统一聘用。投资中心所属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外聘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与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聘用企业应在《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将外聘常年法律顾问履职和发挥作用
—4—
情况以书面方式报投资中心法律事务主管部门。经投资中心法律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续签服务合同。
第四章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外聘常年法律顾问应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应企业的要求,就企业重大合同文件、重大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为加强有关保密工作,原则上不要求外聘常年法律顾问在合同与法律事务管理信息系统会签合同或出具法律意见);
(二)应企业的要求,参与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工作;
(三)定期向所在企业提供法律事务工作评价报告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四)应企业要求,参与企业的法律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专项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外聘律师应写出书面工作报告,并向聘用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案卷资料。
第二十条聘用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应定期对外聘律师服务情况作出评价,写出书面评价意见,连同外聘律师的书面工作报告一并送交法律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聘用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外聘律师进行综合考评,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在工作中是否勤勉尽职;
(二)对委托事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是否精通;
(三)办理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所提交的案卷材